特 急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
济银发〔2010〕99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恒丰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
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文件精神,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分行制定了《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操作规程》第二十条要求的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问题,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恒丰银行等需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备案。
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通知后,立即转发至辖内分支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 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等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山东省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 本规程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山东省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银行。 本规程所称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规程要求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首次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境内结算银行即为该企业的主报告银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当地人民银行负责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与维护工作,及时收集和录入企业的有关基本信息,适时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对山东省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六条 山东省企业和银行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企业 第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程直接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第八条 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 第九条 省政府、计划单列市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最终审定试点企业名单。 第十条 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人民银行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对其开展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交易真实性及交易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负责。企业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下列材料(对材料没有特殊说明的,均可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下同): (一)《企业信息情况表》(附表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企业提供); (五)《税务登记证》;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其他有关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表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超比例书面情况说明及下列材料: (一)出口报关单; (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第十七条 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主要条款复印件。预收预付最高比例暂以合同金额为限,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3),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3)和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对账单,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进(出)口项下退款业务应在原付(收)款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企业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情况说明、进(出)口合同、退款协议、原付(收)款凭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章 境内结算银行 第二十条 银行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正常、业务及会计核算系统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并持以下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境内结算银行: (一)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附表4); (二)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上级行的授权文件;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名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二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首先应该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企业信息是否激活。如果企业是首次办理该项下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提示企业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在核实企业信息后后将企业填制的《企业信息情况表》传真当地人民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激活企业。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的,或企业不能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首次办理业务企业的《企业信息情况表》。 第二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并审核相关单证后,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手续,留存相关单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个工作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应审查企业贸易合同并留存主要条款页复印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当企业提供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境内结算银行应要求按照本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超比例书面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等材料。 对于企业有逾期未收货款或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及时提示企业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 对于经提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材料及凭证的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及时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法人机构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前,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当天发生的以下人民币跨境业务信息: (一)首次办理业务的企业基本信息; (二)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相关信息; (三)每一笔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信息;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四章 境内代理银行 第三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三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应在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同时持以下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一)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5); (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 (三)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无误后在《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同业往来账户变更手续后,应于账户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三十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向其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账户撤销时,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结清相互间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后,账户余额可以划转到境外参加银行在其他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或者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三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山东省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试点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三十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三十九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融资额度以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分支机构的融资额度由其上级行确定。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实行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本规程第三十六条所述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所需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前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或备案的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企业应按外债统计监测等有关规定办理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人民币对外负债的登记(贸易信贷登记除外),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对银行履行人民币跨境交易真实性审核义务的监督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真实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等相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企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企业如存在以虚假交易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试点资格。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未及事项,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 企业信息情况表 填表单位(公章): 填表日期: 编号: 注: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主报告银行留存,一份由主报告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2、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3、经济类型:按GB 12402《经济类型代码》填报。 4、行业属性:生产型企业,按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使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确定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外贸型企业,不要填报为08类(批发和零售业),而是根据公司主营出口产品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填写相应的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
附表2-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公章或财务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 | | | | | 其他贸易项下: 元 如需报关,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 | | | | | | | | |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 | | | |
联系人: 联系方式: 附表2-2: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公章或财务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 | | | | 其他贸易项下: 元 如需报关,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 | | | | | | | | |
|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 | | | | |
联系人: 联系方式:
附表3: 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 年 月 日 编号: 注: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结算银行留存,一份由结算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2、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3、本表内容请根据业务类型选择填写。
附表4: 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 编号: 银行机构全称 | |
| |
| |
| |
| |
| |
| |
| |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 )境内银行代理境外银行( ) 以上两者并行 ( )其他 “√”选 | | | 中国人民银行: 本行已根据要求做好制度、人员和系统等各方面准备,具备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条件,并保证遵守关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相关规定。 特此备案。
(银行公章)
年 月 日 | | | | | |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 1.本表一式两份。银行填制本表后,一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银行签章后,一份由银行留存,一份由当地人民银行留存。 2.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3.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附表5: 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编号: 境外参加行银行信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国人民银行: 本行根据与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特此备案。 (银行公章) 年 月 日 | | | | | | | |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 1、本表一式两份。银行填制本表后,一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银行签章后,一份由银行留存,一份由当地人民银行留存。 2、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3、境外参加行为非大额支付系统参与者的,无须填写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4、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